(2016)冀05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有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王有美,翟峰,襄汾县赵曲永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美。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赵曲永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负责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珀,被上诉人王有美的委托代理人魏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峰、襄汾县赵曲永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曲永浩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50分许,翟峰驾驶晋L×××××晋L×××××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LD4省道1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王有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峰、王有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有美受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有美的伤情构成一处玖级伤残,王有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晋L×××××晋L×××××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曲永浩物流公司,翟峰系该车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翟峰为王有美垫付费用66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翟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翟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翟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且是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除去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的赔偿比例为8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翟峰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32天×1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和原告十几处受伤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支持二人护理为33055元(13542元(3208.41元+3345.82元+3354.88元)÷90天×123天+19513元(5051.77元+5397.39元+3827.71元)÷90天×123天);4、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5年为112158元(32045元×5年×70%);5、伤残赔偿金10186元(10186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十几处受伤和伤残程度虽然评定的不高但双下肢行动严重受影响且需后期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持;7、车损8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821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翟峰承担1600元(2000元×80%),由原告自负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7497元((282171元-2000元-120800元)×80%)。关于翟峰为原告垫付的660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翟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美各项损失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美各项损失248297元(含翟峰垫付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为2705元,由被告翟峰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有美的各项损失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较高,结合国家机关人员伙食标准应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院的医疗费中。不应再额外计算,且二人的护理没有医院证明,明显有误;后期护理费应参照每年10186元的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应为50%,而不是70%。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为10000元较为合理;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应计算为70%,一审判决认定的80%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有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比例和数额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被上诉人王有美的各项损失的问题,上诉称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院的医疗费中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王有美的诊断证明中有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后期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按照服务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系数的问题,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一项需护理者,应为50%,而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三项需护理者,原审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根据王有美十几处受伤和伤残程度评定,双下肢行动严重受影响且需后期护理的实际情况,支持20000元,也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且是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除去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的赔偿比例为80%,亦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问题,王有美治疗是在邢台区域内进行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人员伙食标准应为每天50元,应为6600(132天×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翟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美各项损失1600元。”二、变更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美各项损失248297元(含翟峰垫付款66000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自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王有美各项损失241697元(含翟峰垫付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为2705元,由翟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