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3月10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