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0年9月1日购买房屋一处,该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21-2-1-1-2,建筑面积47平方米。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该财产没有分割,因此诉请要求分割该处房产。被告辩称:诉争房产已经分割,是其自己的,原告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0年9月1日购买房屋一处,该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21-2-1-1-2,建筑面积47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栾某某个人所有。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房产处理:“房产有壹处。于洪区黄山路21-2号1-1-2,建筑面积47平方米,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0900186**号,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是被被告逼迫签的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向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