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红辉与贺满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辉,贺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710号申请执行人吴红辉,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贺满军,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贺满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贺满军支付申请人吴红辉案款486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629.84元。被执行人贺满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贺满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7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贺满军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审 判 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