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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高某某,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李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婚生子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路喜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