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洪一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洪一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763号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洪一伟。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一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和2012年5月15日与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认真履行了服务合同,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同。而被告(住房面积131.65平方米)却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物业服务费5556元、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50元,合计760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10-8号31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65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河家园二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进入天河家园二期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此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交纳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555.6元(0.65元×131.65平方米×12个月+0.8元×131.65平方米×43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合同、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该被告的民事责任。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天河家园二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本案中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承担交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物业费555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555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一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