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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于某乙与张建义、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乙,张建义,于某甲,刘书信,贾双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于某乙,男,生于1998年8月10日,男,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杨湾村于湾***号,身份证号:411327199808102515.法定代理人:于合锋,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61971********。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义,男,生于1962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书信,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被告:贾双青,女,生于1965年9月1日,与刘书信系夫妻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张建义、于某甲、刘书信、贾双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张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林,被告刘书信、贾双青,被告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被告张建义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路段时,与XXX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及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某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乙无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80.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汇总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内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安盛财险入有交强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第六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伤残鉴定书和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费用需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适当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18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不是驾驶人本人所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建义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其合法驾驶。被告于某甲辩称:我方不是车辆所有人,作为原告方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我方在事故中造成严重伤害,先后动了五次手术,且系未成年人,无力赔偿。被告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书信、贾双青辩称:我们与此案无关,于某甲所骑的摩托车系我们所有,但我们并没有借给于某甲,系于某甲强行所骑,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书信、贾双青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查明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有其他伤者,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负担。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由XXX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内乡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所作出的结论,该认定书客观、准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四、五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院外用药部分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院外用药无医院医嘱及外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机过早,其伤情并未治愈,待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方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于某甲与于某乙、刘飞等人一起驾驶刘书信、贾双青所有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赵店乡聂岗村路段时,与被告张建义驾驶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甲及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于某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故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某乙无责任。原告于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09518.85元。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九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建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某甲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书信、贾双青夫妇所有,该车辆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其儿子刘飞(又名刘楠)将该车辆从其家中骑出后,借与于某甲使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建义垫支原告医疗费18000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义、于某甲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被告张建义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甲予以赔偿,因被告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所无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书信、贾双青所有,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夫妻二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致使其儿子刘飞(未成年人)将摩托车骑出后转借与被告于某甲,故刘书信、贾双青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建义、于某甲,刘书信、贾双青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1.5:1.5,刘书信与贾双青在本案中共同承担15%的过错责任。原告于某乙的获赔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09518.85元;二、护理费5l天×60元=30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四、营养费51天×30元=1530元;五、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可酌定按3000元支持为宜;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八、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治疗医院距离及原告治疗期限的长短,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八项共计147071.05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方受害者于某甲的损失为370429.0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为306631.76元,伤残赔偿金项内为51797.28元),按双方损失比例,原告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目内获赔2840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获赔25492.2元,剩余121298.85元由被告张建义赔偿70%为84909.2元,被告于某甲和刘书信、贾双青双方均赔偿15%为181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332.2元。二、被告张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909.2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三、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94.8元。四、被告刘书信、贾双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50元,被告张建义负担3000元,被告于某甲负担800元,被告刘书信、贾双青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