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与李可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建,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江梅,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留格庄镇石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元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波���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可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留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发生加工石材业务往来,并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石材加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提供海阳红30MM厚荔枝面成品约28000平方,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单,具体要求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加工单为准供货,如被告因尺寸变动给原告造成损失(指原告已经加工),损失由被告按合同价格承担。板材质量为一级A料,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车由需方承担。板材规格为620MM以内,68元/M2,倒角1.5元/M;620-720MM,73元/M2��倒角1.5元/M,720-820MM,80元/M2,倒角1.5元/M,L板10元/米(石材不在内),以上价格含运费、六面防护费、石材费在内,但不含发票。结算方式为需方先付给供方定金10000元,以后每车货需方一付款,定金等最后结算,结算以现金、电汇两种方式。原、被告在履行石材加工合同期间共履行了26车次加工好的成品板材,计货款760337.19元,被告方付给原告655000元货款,定金10000元,计66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26车次装箱单其中2014年9月17日的装箱单提出异议,主张该车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石材。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单位的石材,该型号板材只能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内西主楼所用,已被挂上墙面形成了整体建筑,送该板材的司机出庭作证,证明9月17日的板材已送到被告工地。工地验收人员不在未签字,该车货的装箱单号与前批装箱及后批次装箱号相互形成顺序号。且被告自9月17日后收到原告发送的其他板材时未提出尚未收到货的异议。此车板材货款30276.35元,下料通知单是被告9月14日给原告的。另查,被告给原告下料通知单错误,造成原告方废料76.29平方米,价值4581元,双方均认可该事实。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已放弃造成的损失追偿,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9月22日之后“L”板的倒角是含10元之内的。原告提供“L”板的下料单是被告9月14日给原告,被告在下料单上标有不倒角、单倒角、双侧角,原告主张倒角不含每米10元内,只是粘接费用,从下料可以看出。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北立面群楼普通挂石材下料单,原告方按被告下料单已加工好的板材全是特殊异形板材,总价值6632.33元,被告一直未要求发这批板材,至今该板材压放原告处。原���被告加工合同没约定需打孔也没有约定价格,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给原告下料单出现了板材需打孔,原告按下料单给被告所需板材打了孔,原告主张费用1700元,依据被告的加工单要求需打17000个孔,每个孔需费用0.1元。被告承认打孔是事实,但主张双方没约定打孔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下料单、原告的装箱单、双方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双方均无争议,对合同内规定的条款,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共履行了25车次加工好的成品板材,计款730060.8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665000元(含定金1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2014年9月17日车次装箱单提出异议,该车次装箱单价值30276.35元,主张被告没有验收签名,不是原告方的板材,也不能证明是其他单位的板材。此车板材是被告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的下料单,是本合同签订之日,此型号板材是被告所承建的西主楼专用类型。装箱单与前、后两批箱号是相互形成顺序号的,且被告收到其他型号板材时又未提出该车次板材尚未收到异议。送货司机出庭作证证实该车板材已送到被告工地,故被告以未签名收到板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供货货款总额应为760337.19元。被告以合同条款中的应两天供一车货(400平方米)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窝工,使被告多付工人工资,被告以此辩点与合同中规定以需方提供给供方加工单为准供货,由此证明原告供货数量、时间是以被告提供的加工单为准相悖。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下料单错误,给被告造成废料,价值4581元,被告提供不出原告放弃的证据,故该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补偿给原告。加工合同中板材规定、价格有��确约定“L”板材每米10元,石材不在内,是以长度计算的,“L”板必须是两块粘接成形的,以粘接多少米的长度计算价格,所粘接的板材必须倒角方能形成“L”,倒角价格合同有规定,且被告方给原告“L”板材下料单上有板材需要倒角的标志,可见板材倒角价格不在每米10元之内。由此被告主张“L”板每米10元价格倒角在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被告9月24日给的下料单加工的特殊异形板材,总价值6632.33元,被告一直未要求发送这批板材,至今在原告处,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补偿。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给原告的下料单上标有板材的打孔标志,被告承认原告打孔是事实,故原告主张1700元打孔费用被告应该支付,予以支持。被告如对板材质量有异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决:被告李可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138526元。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李可建承担3070元,原告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承担40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可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可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开庭的当日作出判决,是未审先判,并且原审于8月份才将判决书邮寄给上诉人,故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价值30276.35元板材发货单没有上诉人签字,原审推定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承认有下料单错误的事实,但对于废料的数量和价值没有认可.原审认定4581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讲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下单特殊石材,至今未发货,原审判决没有证实这些石材的存在及价值,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632.33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为了取得向上诉人供货的资格,免费为上诉人提供打孔所需水电,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打孔费1700元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730060.84元,上诉人已支付665000元,余款65060.84元未付是因被上诉人供货出现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阳市元国石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的装箱单因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货物,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9月14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下料单,该下料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该笔订单于9月17日、19日、22日、25日分四次送货,并证明9月14日下料单的货物种类与9月17日装箱单之间的对应关系,另外9月17日装箱单与上诉人认可的9月9日、9月19日收到货物的装箱单的货号前后衔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司机也证实送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下料单后,被上诉人加工完毕,上诉人一直拒绝提货或送货,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约付款。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存在下单错误产生废料的情形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孔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于开庭当日对案件作出判决,并于其后送达判决书,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李可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