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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建中、张建军、张建菜与李彦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张建军,张建菜,李彦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337号原告张建中。原告张建军。原告张建菜。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被告李彦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中等人与被告李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位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林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等人诉称,被告李彦林驾驶冀AKG7**、冀AME**挂半挂车与张月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月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告李彦林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明:张月廷生于1948年12月21日,系元氏县宋曹镇东解村村民,三原告为受害人张月廷之子女,2015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李彦林驾驶冀AKG7**、冀AME**号半挂车至东解村村南时与受害人张月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月廷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彦林、张月廷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KG7**、冀AME**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张月廷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13.73元,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均无异议。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张月廷住院病历一份;2、尸检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各一份;3、李彦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4、三原告户口本及元氏县宋曹镇东解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月廷两子一女;5、张建军和张建菜误工证明、张建中驾驶证等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6613.73元;2、伙补100元;3、营养费50元;4、护理费3人400元;5、丧葬费23119.5元;6、死亡赔偿金66周岁赔偿14年X10186=14260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5万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万元。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主要质证意见为: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6613.73元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85%赔付;对其它项目赔偿数额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冀AKG7**、冀AME**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6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6713.73元;护理费3人为3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月廷66周岁)为10186元×14年=1426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2500元,合计204023.5元。上列共计210737.23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6713.73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按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204023.5元-110000元)×50%=47011.75元。总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计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为163725.48元。原告诉称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中、张建军、张建菜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163725.4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建中、张建军、张建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