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青平与王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平,王玉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第188号原告刘青平。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川。原告刘青平诉被告王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平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即赊购原告的废钢压块一车,总值款项10600元,但只支付了400元。余款1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货款10200元。被告王玉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8月,被告赊购原告的废��压块一车,总货值10600元,被告答应两三天就付清货款,但在追要中,只支付了400元。余款10200元至今拖延不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催要款项的录音材料、话费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电话催要货款时表示同意给付货款,但是,一直拖延不付,于法于情与理均不相符;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给付相应货款10200元整,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青平货款10200元整;案件受理费55元整,由被告王玉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