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4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早已对被告毫无感情。原告本想为了孩子勉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但是被告毫不珍惜。现原告已回娘家,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月。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诉述不属实,我对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想维护好这个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摩擦。2016年2月29日,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恋爱相识,经过婚前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吵架亦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既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交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医疗票据、固安县马公庄卫生室处方,证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系双方处理婚后生活及夫妻关系的约定,原被告双方虽对其内容和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是否存在家暴情况并无直接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