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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执异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6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06执异第00006号案外人江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孙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陈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于洪区沈新路166-**号(*-*-*),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江培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某某称,一年前由于陈某欠款无力偿还,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买下了陈某于洪区沈新路166-10-***,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住房。借款时有陈某夫妇,杨某共同打的欠条,并用此房的房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由于借款时定三月还款,2014年8月18日并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由于该房另交了13万元,还有12万元多元的银行贷款没有还,从2014年10月由我来还银行贷款,每月1200元。陈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孙某借款20万元,6月21日借款10万元,铁西法院民三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生效。陈某早就把房证土地使用证押给了我,并于2014年8月18日做了以房抵债转让给了我。陈某、杨某于2014年10月24日在于洪区公证处,二人亲自到场画押签字进行了公证,而且江某某先买入住一年的时间,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早买早入住既成事实,因此该房屋属于江某某所有。没过户因为我工作比较忙,周日都不休息,如果二次过户转卖要发生费用,所以就没有过户,所以请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某向孙某借款20万元,并向孙某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1日陈某又向孙某借款10万元,并再次向孙某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但未约定利息。后因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过利息,孙某将陈某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诉讼保全查封了陈某所有的位于于洪区沈新路166-**号(*-*-*),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对孙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现案外人江某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某及陈某妻子杨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条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各一份,主张因被执行人陈某未能如期还款,现于洪区沈新路166-**号(*-*-*)海逸诗阁的住房已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的标的物即坐落于于洪区沈新路166-**号(*-*-*),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将该房屋推定为被执行人陈某财产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案外人江某某主张被执行人陈某以及陈某妻子杨某将上述房屋抵债给其的问题,因该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案无法确认,而且对于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亦不是本案裁决事项。因此在该以房抵债协议效力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案外人江某某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长  战维家审判员  吴 卿审判员  葛 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红玲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该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