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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荣新诉北京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352号原告李荣新,男,1957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男,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女,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女,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李荣新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新,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华、郭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京建信办[2014]10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信访答复),告知李荣新,一、关于要求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撤销与孙就力租赁合同问题,建议向本级或上级单位纪检部门反映解决;二、关于要求购买公房问题,根据市政府第200号令修改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购买公房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据此,我市目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楼房为职工一个人承租的成套楼房,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承租的成套楼房(通常称“合居”),无法进行登记,暂不出售。如果合居户之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报经单位同意,变更成一个承租人后,也可按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原告李荣新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李荣新认为市住建委未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李荣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荣新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关于请求市住建委对市供销社实物分配住房非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请求市住建委对市供销社非法处置原告现住可售公房问题严肃查处,以保护原告权利,但市住建委未尽职查处,作出被诉信访答复。市住建委以虚假陈述混淆是非,不能掩盖其收到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其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是故意性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其纠正市住建委的违法行为,但市政府却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二被告行政行为及其所作决定明显违法违规,其造成的法律后果是,违法者至今逍遥法外而得不到查处,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和住房权利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至今没有排除。同时,本案诉讼不存在超期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彻查事实,重新处理,并切实贯彻落实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和住房职责,对市供销社实物分配原告现住可售公房,非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和非法买卖公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以切实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和购房权利不受违法非法侵害。经当庭释明,原告同时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荣新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市住建委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被市供销社违法分配给他人;2、《关于请求市住建委对市供销社实物分配住房非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市住建委举报市供销社的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以下简称《公房管理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来信,请求事项为,1、责令市供销社撤销2002年6月24日与孙就力非法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责令市供销社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住房制度的决定和市政府规章,履行可售公房向原告出售的职责义务,办理原告居住和购买现住公房的相关手续,以维护原告居住购买现住公房的权利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年3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信访答复,依据《购买公房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针对原告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告知。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信访来信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事项;2、原告签领被诉信访答复手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领取了被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当庭出示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文物[2001]565号《关于整治北京明城墙遗址公园腾退用地范围房屋妥善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的通知》、《公房管理规定》、《购买公房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住建委发送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住建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理,于同年5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接待笔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市住建委进行复议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市住建委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完全,不是其申请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对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市政府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市住建委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李荣新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李荣新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关于请求市住建委对市供销社实物分配住房非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事项为:1、责令市供销社撤销2002年6月24日与孙就力非法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责令市供销社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住房制度的决定和市政府规章,履行可售公房向原告出售的职责义务,办理原告居住和购买现住公房的相关手续,以维护原告居住购买现住公房的权利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市住建委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上述申请,于同年3月5日作出被诉信访答复,告知李荣新,租赁合同问题建议向本级或上级单位纪检部门反映解决;购买公房问题,根据《购买公房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承租的成套楼房(通常称“合居”),无法进行登记,暂不出售。如果合居户之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报经单位同意,变更成一个承租人后,也可按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市住建委于同年3月6日将上述信访答复送达给李荣新。李荣新对被诉信访答复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5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李荣新认为市住建委未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李荣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李荣新就不服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二中行初字第13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荣新的起诉。李荣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53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荣新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5)高行监字第196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李荣新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李荣新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京政办发[2009]56号文件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内容,市住建委是负责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承担推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负责公有住房出售、集资合作建房、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管理工作。因此,市住建委负有对原告就公有住房出售等问题进行答复的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分别针对其两项请求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其中,针对原告要求撤销市供销社与孙就力租赁合同的问题,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范赋予市住建委具有相应的撤销权力,因此,市住建委告知原告“建议向本级或上级单位纪检部门反映解决”,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针对原告要求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市住建委依据《购买公房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答复,其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程序合法。同时,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此外,市政府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荣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