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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黎族,文盲,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马厂镇。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某,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马厂镇。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住镇宁自治县马厂镇。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三人到镇宁自治县马厂镇马场村街上的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谈三人丈夫与王某某丈夫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遂强留在王某某家中强行居住一月有余,白天在王某某家中客厅生火煮饭,晚上睡在王某某家客厅,致使王某某家人不敢在家中居住,严重影响王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期间,马厂镇人民政府、马厂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到王某某家中劝离均未果,直至2015年9月30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王某某家中将三人强制带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厂派出所情况说明,黄果树人民法庭情况说明,镇宁县马厂派出所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为了在交通事故中得到高额赔偿,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食宿,拒不退出,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内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