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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知伟与刘学斌、陈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知伟,刘学斌,陈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34号原告:方知伟,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斌,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爱珍,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方知伟与被告刘学斌、被告陈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宾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斌、被告陈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知伟诉称:原告在杭州市××五堡经营皮毛生意。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多次要求原告供应兔毛口袋、整皮兔毛条子、耗子毛帽条等产品,价值133324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手机不接,人影全无。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324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方知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方知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知伟的自然身份情况;2.刘学斌、陈爱珍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送货单6张,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且两被告已经签收该货物。刘学斌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方知伟系在杭州市××五堡经营皮毛生意个体户。2014年11月17日,方知伟向刘学斌供应黑色口袋,欠货款9256元;2014年11月18日,方知伟向刘学斌供应帽条、整皮条子、口袋等,欠货款76916元;2014年11月18日,方知伟向刘改生供应兔毛口袋等,欠货款8359元;同日又向刘改生供应兔毛口袋,计欠款4290元;2014年11月20日,方知伟向陈爱珍供应兔毛口袋等,欠货款1313元;2014年11月23日,邢秋琴向刘学斌供应帽条,欠货款33190元。现方知伟持上述六份送货单,以刘学斌、陈爱珍未付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学斌、陈爱珍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方知伟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其中有两份是刘改生签收的、一份记载的送货人是邢秋琴,对于刘改生签收的,方知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刘学斌、陈爱珍承担;署名送货人邢秋琴的那笔债权,方知伟亦未提供享有该债权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该三笔债权之请求不予支持,其可持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方知伟未提供两被告应当承担利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利息之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方知伟货款8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刘学斌负担993元,原告方知伟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