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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立冬与迪力夏提、木尼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冬,迪力夏提,木尼旦,石河子市木尼旦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492号原告:郑立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阿义努,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迪力夏提。被告:木尼旦,石河子市木尼旦砖厂负责人。被告:石河子市木尼旦砖厂。负责人:木尼旦,厂长。原告郑立冬与被告迪力夏提、被告木尼旦、被告石河子市木尼旦砖厂(以下简称为木尼旦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义努与被告迪力夏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尼旦、被告木尼旦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冬诉称:被告迪力夏提和被告木尼旦为兄妹关系,被告迪力夏提为被告木尼旦砖厂实际经营人。被告迪力夏提为砖厂经营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被告木尼旦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索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6740.50元;二、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迪力夏提辩称:被告迪力夏提与被告木尼旦为兄妹关系,被告木尼旦砖厂实际上由被告迪力夏提经营,只是以被告木尼旦的名义注册登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迪力夏提也同意还款,只是现经济紧张,无偿付能力。被告木尼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被告木尼旦砖厂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木尼旦砖厂的注册登记负责人为被告木尼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迪力夏提。被告迪力夏提为砖厂经营陆续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郑立冬现金61000元(陆万壹仟元)。木尼旦砖厂郑立冬拉砖顶账的砖票全部作废,还有周长河的欠条作废。下欠61000元(陆万壹仟元)。”被告木尼旦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1月14日,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为4.35%(一年以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迪力夏提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迪力夏提陆续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木尼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二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该笔借款用于砖厂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木尼旦砖厂应与被告木尼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三被告欠原告借款61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曾向被告索款,故本院核算逾期利息为442.25元[61000元4.35%÷12个月2个月(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迪力夏提、被告木尼旦、被告木尼旦砖厂偿还原告郑立冬借款61000元;二、被告迪力夏提、被告木尼旦、被告木尼旦砖厂支付原告郑立冬利息442.25元;上述两项合计61442.2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630元,合计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元,由三被告负担138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