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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国民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陈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民与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民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虚假诉讼(借据中财务章是伪造的,真正的借款人是金义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国民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抬头写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兹收到陈国民交来存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按月息2%计算。出纳:祁峰。收款人:金义富。2015年8月26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亭兴民初字第0502号案件中,2010年9月20日,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金义志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抬头写明: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载明:“兹借到金义志交来存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收款方式:现金。按月息2%计算。出纳:祁峰。收款人:金义富、韩立东(加盖个人印章)。该案被告已与金义志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并承诺还款。金义付曾用名金义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国民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有约定,故资金使用费可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据中财务章是伪造的,真正的借款人是金义富问题。被告已在(2014)亭兴民初字第0520号案件中对相关事实(印章及祁峰、金义富身份)予以确认。且经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立东本人对(2014)亭兴民初字第0520号案件进行质证或进行相关说明,但韩立东并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宜,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已作报警处理等解决案涉事宜的相应证据,其只是在被诉后才对上述提出异议,其放任的态度,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民偿还借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