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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姚萍与黄欢雄、袁美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萍,黄欢雄,袁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姚萍,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3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黄欢雄,男,汉族,个体户,出生于1976年3月13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袁美丽,又名袁霞,系黄欢雄之妻,女,汉族,1976年8月6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姚萍与被执行人黄欢雄、袁美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黄欢雄、袁美丽于本调解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萍借款17641元。因被执行人黄欢雄、袁美丽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姚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确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乔敏执行员  :王旭执行员  :巴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集成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