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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郭江镇。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3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趁家住三台县安居镇明月村七组的被害人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余治辉室内,窃取余某某及余某某的身份证、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和现金350元。下午15时许谭某某持窃得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到三台县安居镇邮政储蓄所,在试出该卡的密码后,将卡上的2100元存款取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2450元被盗款退还被害人余某某,取得余某某谅解。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公开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碧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