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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斌与刘利平等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斌,刘利平,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27号原告刘伟斌。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平。被告李炳堂。法定代理人刘利平,系李炳堂母亲。被告李欣奕。法定代理人刘利平,系李欣奕母亲。被告李晓芳。被告李杰。被告李益珊。原告刘伟斌与被告刘利平、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奉先进、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平、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斌诉称:2014年7月14日,李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后原告将钱交给了李建平,李建平同时出具了借条,之后每月15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5月2日,李建平突发疾病逝世,经查明刘利平系李建平之妻,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系李建平子女,均是李建平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且在李建平死亡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建平财产的继承,李建平也有远超过其所欠债务的财产可以继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六被告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利平、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伟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伟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法院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李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4、部分付息凭证。以证明李建平向原告借款后,曾数次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事实;5、取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从银行取款12800元交给李建平的事实;6、车辆信息资料。以证明湘K6JP39银灰色小车系李建平所有,其有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事实;7、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李建平在新化县兴畅养猪专业合作社有40万元股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伟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与被告在法院的问话记录和庭审调查情况吻合,对被告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均系李建平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证据4、5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5,银行交易明细和取款凭条,予以认定;证据6、7,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查询资料,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资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利平系李建平第二任妻子,双方于数年前离婚,李炳堂、李欣奕、李益珊系刘利平与李建平所生育的子女,被告李晓芳、李杰为李建平与第一任妻子生育的子女。2011年5月9日,李建平与阳永安、刘莉、阳跃忠、曹勇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了新化县兴畅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建平占有40万元股份;李建平名下另有湘K6JP39启辰牌小轿车一台,2013年4月26日购买。2014年7月,李建平向原告刘伟斌借款,同年7月15日刘伟斌将50000元现金交给李建平,李建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伟斌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李建平2014年7月15日。”尔后,李建平每月15日准时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2015年5月2日,李建平因病去世。本案的审理焦点:1、李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清偿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2、李建平是否有可供继承的财产;3、六被告是否是李建平的合法继承人并继承了其遗产。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了书面借据,李建平女儿李益珊对该借据字迹辨认确系李建平亲笔书写,以及与借款时间吻合的原告银行账户取款凭证,足以确认刘伟斌与李建平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尚未清偿。从庭审查明情况看,李建平虽死亡,但其尚有小轿车一台,正常经营的养猪专业合作社股份40万元,与本案中查明的债务相比,足以清偿。被告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作为李建平子女,均系李建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在李建平死亡后即产生继承法律关系,上述五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即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主张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50000元债务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刘利平不是李建平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原告要求刘利平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刘伟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炳堂、李欣奕、李晓芳、李杰、李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适用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