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770号原告:许某,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推移,我感觉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对我拳打脚踢。目前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而且小孩正处于高考复习阶段,对其学习、生活都会带来不利影响。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3、银行存款单六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129000元。被告胡某甲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曾育有一女,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及两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在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梁郢村文郢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若干。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