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浩天与卢立鹏、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天,卢立鹏,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冯浩天,男,2005年11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冯志岗,你那,1980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鹏,男,1977年8月28日生。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栾相彬,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志跃,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齐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韩国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浩天诉被告卢立鹏、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天的法定代理人冯志岗及委托代理人位义硕,被告卢立鹏、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志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天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许,卢立鹏驾驶豫J176**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冯庄村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郑吴公路自东向西左转驶出道路的冯计天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计天、冯浩天二人受伤,李月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立鹏与冯计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月英、冯浩天无责任。原告冯浩天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02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卢立鹏、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卢立鹏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7时许,卢立鹏驾驶豫J176**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冯庄村路口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郑吴公路自东向西左转驶出道路的冯计天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计天、冯浩天二人受伤,李月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立鹏与冯计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月英、冯浩天无责任。原告冯浩天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头皮血肿,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78006.23元。原告冯浩天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浩天颅脑损伤评为六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贰年。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立鹏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另查明,事故其他受害人已经得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下余医疗费3626.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余41138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立鹏交处理事故单位押金70000元,原告冯浩天实际领取30000元。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检查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立鹏与冯计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月英、冯浩天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本案中雇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冯浩天从处理事故单位领取的3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卢立鹏。原告冯浩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006.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722元(28472元/年÷365天/年×99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8472元(28472元/年×2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99天×30元/天);营养费为1980元(9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为229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浩天医疗费3626.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冯浩天医疗费74379.53元、护理费3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精神抚慰金25000、鉴定费229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8474.53元的50%即人民币119237.3元(含被告卢立鹏预先支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冯浩天负担380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卢立鹏负担13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