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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侯长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郭忠福、李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福,郭忠福,李美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09号原告:侯长福,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忠福,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美娇,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侯长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郭忠福、李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郭忠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侯长福诉称:2015年9月26日12时50分,郭忠福驾驶吉EC97**号轿车沿梅河口市铁北民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悦街与利民路交汇处时,与侯长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侯长福受伤。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长福负次要责任。经梅河口市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侯长福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826.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897.25元;郭忠福赔偿侯长福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吉EC9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郭忠福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吉EC97**号车辆车主李美娇是我儿媳,该车是我购买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另外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2万元。李美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2时50分,郭忠福驾驶李美娇所有的吉EC97**号轿车沿梅河口市铁北民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悦街与利民路交汇处时,与侯长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侯长福受伤。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长福负次要责任。侯长福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43046.08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侯长福住院期间,郭忠福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后侯长福单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吉爱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长福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3000元。另查明,吉EC97**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现侯长福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826.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897.25元;郭忠福赔偿侯长福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吉爱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对侯长福提供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郭忠福对侯长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李美娇未到庭,视为对侯长福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侯长福的诉讼请求和郭忠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侯长福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郭忠福与侯长福的混合过错所致,郭忠福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李美娇作为吉EC97**号轿车所有权人,对郭忠福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EC97**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侯长福的合理损失。关于侯长福主XX安保险公司与郭忠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长福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侯长福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关于侯长福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侯长福共计需花医药费人民币56046.08元(住院费43046.0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关于侯长福主张的误工费,因侯长福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8天(住院88天+出院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3418.21元(2134.17元/月×5个月+98.12元/天×28天);关于侯长福的护理费,其住院88天,护理级别为一级3天,二级护理85天,其护理费应为11291.28元(124.08元/天×3天×2人+124.08元/天×85天);侯长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关于侯长福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侯长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侯长福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关于侯长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及侯长福的伤情,本院酌定保护其3000元;关于侯长福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侯长福出入院的时间及其伤情酌定保护200元;关于侯长福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因侯长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侯长福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5615.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侯长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13418.21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94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长福医疗费46046.08元(住院费33046.0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合计人民币54846.08元的70%即38392.26元,因郭忠福为侯长福垫付医药费20000元,执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中的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郭忠福,将剩余18392.26元赔付原告侯长福,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郭忠福赔偿原告侯长福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侯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忠福负担1120元,原告侯长福负担48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郭忠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侯长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