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锦华诉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华,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8号原告赵锦华,女,1929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云国,男,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利民路*号,系赵锦华之子。委托代理人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华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国、孟松,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华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53分,原告持2009605号老年卡,乘坐21177号2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丹江路站台时,车辆未停稳车门就打开,原告站起随即摔倒。原告因疼痛无法自行下车,到了下一站鱼梁洲站,因司机强硬要求原告下车,故原告被迫由他人拖抱着下车。八点多被120送至477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4日出院。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9049.36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年×5年×20%)、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3800元,合计4816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6月,赵锦华曾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后以案由有误为由撤回对公交总公司的起诉。2014年8月21日,赵锦华又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总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64.56元。2015年1月29日,因赵锦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摔伤,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锦华的诉讼请求。赵锦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赵锦华与公交总公司形成了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但赵锦华在公交车上摔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赵锦华此前已经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赵锦华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请求公交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若赵锦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系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摔伤,足以推翻原判决,则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凌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