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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钱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卫东,朱卫东以被执行人钱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朱卫东,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钱荣,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85,343.7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朱卫东以被执行人钱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荣支付人民币92,05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钱荣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钱荣名下无证券、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社会保险也处于停止缴费状态。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钱荣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8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80.75元,剩余人民币6,706.2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1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