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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51号原告孙某1,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孙某2,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长子。被告孙某3,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次子。被告孙某4,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三子。被告孙某5,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四子。被告孙某6,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五子。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前对被告孙某2、孙某4、孙某5、孙某6撤回起诉。被告孙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告与老伴含辛茹苦把五被告抚养成人,相继成家立业,早已为人父。老伴不幸于去年病故。现如今原告一人孤独生活,由于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五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判决:五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原告兑1000元钱,同时要求五被告经常与原告见面,沟通交流,进行精神抚慰。被告孙某3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庭夫妇共有五个儿子,原告之妻于农历2014年9月1日去世,在埋葬后,五被告共同约定:从2015年开始每年每人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农历春节前支付。被告孙某2、孙某4、孙某5、孙某6均已支付清2015年到2016年的赡养费,唯有被告孙某3未付。经原告催要仍不予给付,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某2、、孙某4、孙某5、孙某6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需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五被告之母去世后,五被告已共同决定每年每人支付赡养费1000元,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均应按此约定履行,现除被告孙某3外其余四人均已付清。原告请求孙某3每年支付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3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2015、2016年两年的赡养费2000元。并于每年的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孙某1下一年的赡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孙某3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