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海,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浩泽商贸有限公司,钟延安,黄陵县煤炭出口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光平商贸有限公司,李玲玲,折树宏,刘光平,贾东艳,张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海,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浩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延安,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煤炭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延鸿,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光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艳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玲,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折树宏,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平,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东艳,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霞,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长海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上诉人刘长海、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27日延安市鼎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鼎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0400262012044346),约定延安鼎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8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延安浩泽公司等8个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短期资金,其中被告延安浩泽公司30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延安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延安鼎源公司履行其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6100400262012044346的借款合同,原告延安担保公司愿意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延安鼎源公司、被告延安浩泽公司、原告延安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中小企业转贷协议》(两份),约定延安鼎源公司作为延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入资金人民币3850万元,延安鼎源公司承诺将其中的300万元转借给被告延安浩泽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由原告延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7日被告延安浩泽公司与原告延安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延安浩泽公司通过延安鼎源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委托原告延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原告延安担保公司按上述《保证合同》代被告延安浩泽公司偿还了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被告延安浩泽公司违约,原告延安担保公司将依法向被告延安浩泽公司追偿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以及原告延安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被告钟延安与原告延安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7月4日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颁发延房他证宝塔字第0192**号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延安担保公司,债务人为被告延安浩泽公司),对坐落于宝塔区南市办事处韩家窑则社区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家属院33号楼2单元4层402室予以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延安浩泽公司、被告黄陵煤炭公司、被告延安光平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陵煤炭公司、被告延安光平公司愿意以保证方式就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延安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玲玲、折树宏,被告刘光平、贾东艳,被告刘长海、张海霞分别原告延安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延安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了30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延安鼎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小企业贷款统借统还、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财务咨询。原审判决认为,延安鼎源公司、原告延安担保公司、被告延安浩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贷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延安鼎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小企业贷款统借统还等。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国有独资企业从事贷款统借统还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0年2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字(2000)7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也并未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予以禁止。综上,本案《转贷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延安浩泽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后,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延安浩泽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延安担保公司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诉请被告钟延安对抵押物范围内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延安光平公司、李玲玲、折树宏、刘光平、贾东艳、刘长海、张海霞应对抵押物范围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陵煤炭公司与原告延安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原告诉请被告黄陵煤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180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代被告延安浩泽公司偿还利息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浩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二、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钟延安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光平商贸有限公司、李玲玲、折树宏、刘光平、贾东艳、刘长海、张海霞对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2元,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浩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刘长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所属的上诉人刘长海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对于该保证书所承诺之事上诉人更是一概不知,自2011年6月黄陵县煤炭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从曹延鸿变更为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从未签署过任何保证书。原审判决书中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开庭传票及电话通知。庭审中,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决定放弃对上诉人刘长海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诉人刘长海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现其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诉人刘长海的起诉,不再要求刘长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光平商贸有限公司、李玲玲、折树宏、刘光平、贾东艳、张海霞对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刘长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62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浩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人刘长海已预交,实际由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剩余25800元退还上诉人刘长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