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代启方,阳善利与张义庭,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方,阳善利,张义庭,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823号原告代启方,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阳善利,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XXX。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义庭,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0084-X。法定代表人吴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稷,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X(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负责人晏青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X(特别授权)。原告代启方、阳善利与被告张义庭、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方、阳善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琼,被告华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稷,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启方、阳善利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张义庭驾驶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川城区方向往卫星湖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右转时与阳新艮驾驶的渝C3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阳新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系阳新艮妻儿,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880元(手机1580元+摩托车5300元),共计594248元。扣除被告张义庭已付的50000元后,尚有544248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华荣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华荣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544248元。被告张义庭辩称:其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应予以抵扣,其他意见同华荣运输公司一致。被告华荣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义庭挂靠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对中华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中华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赔20%的意见无异议,其公司对交通费认可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张义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应赔金额免赔2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779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应按80元/天以3人3天计算为7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阳新艮的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渝C3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应按其公司查勘现场后估算的35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意见同华荣运输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9时35分许,张义庭驾驶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永川城区方向往卫星湖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双竹公路超限检测站进口路段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阳新艮驾驶的渝C3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阳新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阳新艮火化。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驶事故地点变更车道右转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发现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新艮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同时查明,渝C3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阳新艮于2013年2月25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阳新艮生于1959年11月2日,系城镇居民,户籍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凤龙路1000号附16号16-12,其继承人为其妻代启方、子阳善利。此次事故发生后,阳善利、夏艳柳夫妇从广州乘坐飞机回永川处理此次事故及丧葬事宜。另查明,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义庭实际所有,并挂靠华荣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义庭支付了阳善利50000元。渝C3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今未修理,中华保险公司在查勘现场后对该摩托车损失估算为3500元。现张义庭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尚处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审理中,代启方、阳善利均未举证证明阳新艮的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庭审核实,原告代启方、阳善利因阳新艮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阳新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80元/天×5天×3人)、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共计5884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购买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收条、汽车挂户合同、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且死者阳新艮对此没有过错,因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张义庭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76434元损失应由被告张义庭赔偿,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381147.20元[476434元×(1-20%)]后,被告张义庭实际应承担95286.8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493147.20元。品迭被告张义庭已支付的50000元后,其尚应赔偿原告45286.80元,并由渝AS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即被告华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阳新艮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88元计算为27794元。现虽然被告张义庭涉嫌交通肇事,但其行为尚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阳新艮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误工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以3人误工并按80元/天计算5天。结合阳新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阳新艮的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阳新艮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原告至今未予修理,亦未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两年有余,存在一定折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摩托车损失认可350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荣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义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启方、阳善利各项损失共计45286.80元,并由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启方、阳善利各项损失共计493147.20元;三、驳回原告代启方、阳善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张义庭、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义庭、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