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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庆英等与肥城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英等,肥城市规划局,山东万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庆英等45人(名单附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周庆英,女,汉族,住肥城市。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广瀛(曾用名李广营),男,民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赵西华,男,民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李鲁新,男,民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翠英,女,民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城市规划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城市规划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泰临路南傲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4幢。法定代表人白恩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树磊,该公司职工.周庆英等45人诉肥城市规划局规划公示一案,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肥城市规划局于2014年6月7日在肥城市新城路100号院内设立了肥城市桃园小区(东区)8#楼规划公示图,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3709062014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规划公示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本案规划公示行为并不具备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庆英等45人的起诉。周庆英等45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与所诉事项不符,规划公示图是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最直接、最真实、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其行政职责所在,该图未明确是批前公示还是批后公示,从内容看,是一个没有完成规划设计,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等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划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行为,并依法将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共同被告审理。被上诉人肥城市规划局辩称,本案部分上诉人不是肥城市就业办家属院的房屋不动产所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山东万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诉的规划公示图并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对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3709062014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未追加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王西珍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