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与陈春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陈春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6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滨河小区内,工商注册号。投资人张茂珍,女,汉族,生于4966年8月1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春田,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陈春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扣件、钢管等物品,被告支付租金。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236.1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7236.16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春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扣件、钢管等物品,被告支付租金。并约定“承租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结清费用,视为违约,应付租金次日起十日内,按日承担所纳租金总额的3%作违约金”。2015年4月2日,经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236.1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且双方对租金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7236.16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27236.16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春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春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