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庞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吉林省通榆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诈骗罪,2014年9月6日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庞某甲在白城市薰衣草宾馆门口,自称能给被害人宋某甲办理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宋宝佳人民币4000.00元并被其挥霍。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通过网络QQ聊天,自称能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并将银行卡骗走,后将卡内的8100.00元现金取出,被其挥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诈骗他人财物12,1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庞某甲在白城市薰衣草宾馆门口,自称能给被害人宋某甲办理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宋宝佳人民币4000.00元并被其挥霍。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通过网络QQ聊天,自称能给被害人李某某办理货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并将银行卡骗走,后将卡内的8100.00元现金取出,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二、视听资料三、证人宋某乙、庞某乙、经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12,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2,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甲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娟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