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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施盛诉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施盛。委托代理人何康龙。被告张建中。原告施盛诉被告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请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0,000元;2、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建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借条十份,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分十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条均明确了借款期限,原告也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张建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盛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周欢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燕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