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二羊与齐敏正、常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二羊,齐敏正,常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二羊,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金汤,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敏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悦良,1940年6元1日出生,农民。上诉人高二羊因与被上诉人齐敏正、常悦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庙宇在临潼区斜口街办龚吕村。齐敏正与常悦良在庙事活动中认识,常悦良负责管理庙宇,常悦良委托齐敏正找人维修庙宇(该庙宇为一层式建筑高约4米)。齐敏正在2015年农历2月经其朋友陈庚五的介绍找到高二羊,将庙宇工程承包给高二羊(高二羊有瓦工技术),工程为大包,约定包工不包料,总工程款15000元。进入工地后齐敏正预付给高二羊3000元,高二羊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16日,高二羊在庙宇的房顶施工时因大风不慎跌落摔伤。201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高二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000元。在此期间,齐敏正分三次垫付医疗费共计16000元,常悦良支付高二羊3300元。高二羊已完成庙宇维修工作。高二羊诉称,2015年4月上旬,其与齐敏正达成修建庙宇工作项目的口头协议,因齐敏正说只有七天的活不用写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工作地点在临潼区斜口街办龚吕村,面积为130平方米,劳务费15000元。2015年4月12日其开始给常悦良干活,齐敏正预付了3000元,约定4月20日竣工。在施工的第三天,其在房顶上施工时,因大风不慎从四米高的房顶上跌落,造成粉碎性骨折。齐敏正、常悦良与其家人将其送至唐都医院救治,同月16日常悦良支付其门诊就医费用3000元,18日齐敏正支付其住院费用3000元,23日齐敏正支付其做手术费用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两齐敏正、常悦良在支付了16000元之后再未探望过其。因齐敏正、常悦良不与其签订合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说不清,故应由齐敏正、常悦良承担责任。另齐敏正、常悦良是工程负责人未能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责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仅治疗费用就花费77300元(其余费用未在内),齐敏正、常悦良方仅支付其1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齐敏正、常悦良赔偿其医疗费77300元;2、齐敏正、常悦良支付其护理费(一人)1400元;3、齐敏正、常悦良支付后期取钢板费用20000元。齐敏正辩称,齐敏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齐敏正只是受常悦良委托义务帮忙寻找工程队,在与高二羊商谈工程承包事宜时,就已将此事告知高二羊,其并非工程负责人或承包人,故在本案中是不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常悦良辩称,高二羊与常悦良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要求常悦良承担高二羊不慎跌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在齐敏正代常悦良就工程承包事宜与高二羊进行协商时就已经商定,工程大包,常悦良只是在工程完结验收合格后,给付高二羊全部工程款。本案中,高二羊在施工中不慎从房顶跌落摔伤,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工程承建方的高二羊,本应提供承揽工程所应具备的一切保证工程顺利并安全开展的防护措施并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损害。在此过程中,常悦良自始至终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中高二羊承揽的工程,是群众自发修建的庙宇,实为公益事业,所以历年来一直由常悦良负责。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坏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悦良将庙宇维修业务大包给高二羊约定价款15000元,高二羊与其管理的工人独立完成维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常悦良为定做人,高二羊为承揽人。高二羊在维修庙宇过程中受伤,因维修庙宇为4米高一层式建筑,无施工资质要求,高二羊掌握瓦工技术,又独立组织施工,故常悦良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齐敏正受常悦良之托联系维修事宜,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齐敏正承担,对于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高二羊受伤的事实及齐敏正负责维修庙宇的特殊情况,齐敏正应给予高二羊适当经济补偿,即对于齐敏正已支付的超过工程款部分高二羊不再退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敏正支付高二羊补偿金4300元(已履行)。二、驳回高二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高二羊负担。宣判后,高二羊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承揽了庙宇的庙宇修建工作,并非大包。齐敏正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齐敏正拒签合同的事实没有认定。其受伤仅医疗费已经花去77000余元,且后需治疗还需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齐敏正、常悦良承担人身损害赔偿38650元。齐敏正辩称,其是受常悦良之托管理庙宇修建工作,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常悦良辩称,修建庙宇的活是由高二羊承揽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二羊在修建庙宇过程中受伤齐敏正、常悦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高二羊承揽了庙宇的修建工作,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管理均由高二羊负责,高二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敏正、常悦良作为定作人在高二羊的施工过程中有指示上的过失,且修建庙宇只是普通的维修,并无相应的资质要求。高二羊作为承揽人,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保持高度注意,齐敏正、常悦良对高二羊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高二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高二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