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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熊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胡某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某、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熊某经被告人王某介绍,用赊销方式按每颗30元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麻果”100余颗,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在网上发布贩卖毒品“麻果”的信息。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向万某贩卖毒品“麻果”4颗,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卧室内收缴毒品“麻果”98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某、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同时辩称,其没有提供毒品的来源,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熊某无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手机上发布的贩毒信息系被告人胡某某发布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仅贩卖毒品“麻果”4颗,其只应承担0.39克贩卖毒品量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指使,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告知被告人王某其手上有毒品“麻果”,要被告人王某帮助找人销售。事后,被告人王某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销售毒品“麻果”,并约定以每颗“麻果”30元的价格赊销,由被告人胡某某贩卖完后再付款给被告人熊某。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在本区前川街二龙潭公园附近,被告人熊某及王某将100余颗毒品“麻果”交与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林某在网上发布贩卖毒品“麻果”的信息,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用林某的手机在QQ上发布了售毒信息。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万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至本区前川街二龙潭公园门前向万某贩卖毒品“麻果”4颗,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在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万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林某处购得的疑似毒品的红色圆形片剂4颗。当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区前川街人民道xx号二楼处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卧室内收缴疑似毒品的红色圆形片剂98颗。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依法予以扣押并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可疑物若干共重9.8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讯问中,被告人熊某否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本案各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中午,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购买“麻果”,后在黄陂公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一个年轻人(指被告人林某)手上购买了“麻果”4颗。其证言有:今天中午我吃完午饭喝了酒想吃“麻果”,就打电话给我的一个朋友,他叫“饼子”(外号)(指被告人胡某某),叫他卖4颗“麻果”给我,他同意了,我就去了……过一会就来了一个年轻伢,还打手机也向我走来……那个伢来后就给我一个方形的小塑料,里面装了4颗“麻果”,我接过“麻果”后,就给了那个年轻伢200元……应该是“饼子”叫那个伢送来的,今天送“麻果”的伢拿的手机是“饼子”的。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熊某、王某乘其所驾车到二龙潭公园,后被告人熊某拿用烟盒装的“麻果”与王某一起下来去交给别人。其证言有:我就开车把他们两个带到二龙潭公园,到了二龙潭公园前面那个十字路口附近,王某就让停车,我看到熊某拿了一盒硬黑黄鹤楼……大概过了几分钟,熊某就和王某上车了,上来以后熊某就问王某,把“麻果”给那个人靠得住吗,王某说应该靠得住。我才知道他们是给被人“麻果”的……开始熊某从口袋拿了一盒硬黄鹤楼,当时我感觉这盒黄鹤楼有点香,后来他们再上来后……我才知道刚才那盒烟里面是“麻果”。4、辨认笔录,证实:经万某辨认,被告人林某是2015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二龙潭公园前向其送“麻果”的嫌疑人,被告人胡某某是向其贩卖“麻果”,外号“饼子”的嫌疑人。经被告人胡某某辨认,被告人熊某就是将“麻果”交给王某,让王某帮助进行贩卖的嫌疑人,被告人林某就是自己将“麻果”交给他,让他送到购毒人手上的嫌疑人。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是外号“饼子”的男子,是帮助其贩卖“麻果”的“饼子”。5、手机截图、QQ联系截图,分别证实:被告人熊某用短信方式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帮助卖“麻果”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林某用被告人林某的QQ发布售卖毒品的信息。6、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依法提取涉案毒品、毒资,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同时有照片所佐证。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所查获、扣押的红色圆形片剂共102颗,经检验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85克。8、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侦查与庭审中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熊某手上有一些“麻果”,要其帮忙找人销售,后其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销售。同时证实,被告人熊某给了其约100余颗“麻果”,按每颗30元赊给被告人胡某某贩卖。其2015年9月16日的交代有:他(指被告人熊某)说手上有些“麻果”,看有没有办法销出去,接着我当时就跟一个叫胡某某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我平时称呼他叫“饼子”,我当时问他,我说我手上现在有一些“麻果”,能不能想办法卖出去……“饼子”就在QQ上面跟我回了话,说可以帮我卖……我说大概一、二百颗……胡某某当时就说拿给贩子卖的话最多三十元一颗,之后我就跟熊某把这些具体情况讲了……2015年10月2日交代有:我跟熊某讲“饼子”来电话要“麻果”,我回“饼子”在哪里,他说在二龙潭公园,于是彭某就送我们去了那儿,后我们在二龙潭公园见面后,熊某从口袋里拿出一盒硬黑楼的烟给“饼子”,熊某说按30元一颗卖,卖完再给钱。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讲同事有“麻果”要其帮助卖,约定价格是每颗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王某及同事熊某一天晚上在二龙潭公园旁边将一个装有两袋“麻果”的硬黑黄鹤楼盒子交给他,大约有100余颗。同时证实,2015年9月16日,万某是向其购毒,后其指使林某带“麻果”去交易的,其让被告人林某在QQ上告诉别人有“麻果”,其2015年9月16日供述有:王某跟我讲他的一个同事有麻古(麻果)要我帮他卖掉,要求每颗30元,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晚上,王某打我手机说他和他同事来了,到了后,王某和他的同事在那儿等着……见面后,王某的同事从裤子口袋拿出一个装有硬黑黄鹤楼的空盒子,里面装了两袋麻古,王某的同事说有200颗左右……接着王某同事跟我讲按每颗30元给我,我刚从王某同事那儿拿回麻果后,林某在QQ聊天时,他告诉别人说一起的朋友有麻果卖……其2015年9月17日的供述有:有98个,放在一个盒子里,这些麻果是姓熊的放在我这里……我和姓熊的根本就不认识,只是见过面……其2015年10月21日供述有:2015年9月10日左右一天,王某打电话说他的同事熊某有“麻果”问我要吗……大约晚上8时许,王某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前川二龙潭公园那儿,熊某和王某二个步行到一药店里,熊某从口袋拿出一个黑色黄鹤楼烟盒给我,并叫我卖完后将钱给他……里面有“麻果”大约190颗。11、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其受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在二龙潭公园门口向一个年轻人贩卖“麻果”4颗,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同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其在QQ上发布售毒信息。其2015年9月7日的供述有:胡某某之前问我是否认识吃“麻果”的,要我帮他联系人来买“麻果”,我通过QQ给几个朋友发过信息,要他们吃“麻果”时就找我。2015年10月5日的供述有:胡某某问有没有吃“麻果”的朋友……胡某某让我在QQ上发布信息,我就和我朋友吕宙和一个QQ名叫熊建飘的联系,聊天内容有的是胡某某教我说的,还有他打的……2015年10月21日的供述有:胡某某说了几次,我拗不过,便对朋友吕宙在QQ上聊天并发布信息、毒品价格等,他打了一些……另一个收到信息的是熊建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某、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熊某、王某、胡某某、林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及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提供毒品来源、指使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熊某指使居间介绍贩毒,被告人胡某某受被告人熊某指使帮助贩毒,被告人林某受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发布贩毒信息并帮助贩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熊某提供毒品来源、并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贩毒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胡某某供述及证人彭某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故对被告人熊某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提供毒源,系本案贩卖毒品上游犯罪,被告人王某、胡某某、林某均系本案毒品犯罪下游犯罪,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胡某某、林某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林某受被告人胡某某指使,用QQ发布售毒信息,有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其利用网络发布贩卖毒品信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应当为该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林某否认该事实指控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承担贩卖毒品‘麻果’4颗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根据罪行相一致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案涉扣押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