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于巧丽与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裴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丽,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裴广宇,谢新国,徐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于巧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裴广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广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国,男,汉族。被告徐华民,男,汉族。原告于巧丽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裴广宇、谢新国、徐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裴广宇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谢新国、徐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巧丽诉称,2014年8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系被告裴广宇、徐华民、谢新国承诺出资1000万于2012年11月设立,三被告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并未实际出资100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裴广宇、徐华民、谢新国分别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裴广宇辩称,裴广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的股东都已出资到位,没有出资不实。要求驳回对被告裴广宇的诉讼。被告谢新国辩称,本人出资属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华民辩称,本人出资属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于巧丽、被告裴广宇签字及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盖章。当日,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巧丽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收益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人处有被告裴广宇盖章、并加盖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于巧丽、被告裴广宇签字及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盖章。当日,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巧丽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月收益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处有被告裴广宇盖章,并加盖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了3月、4月的利息(共6400元),2015年5月起未再支付本息。2015年8月19日,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追要本金及被告所欠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份变更公司股东为被告裴广宇。据2013年4月16日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共四人,分别是被告徐华民、谢新国及案外人王世玉、陈立恒。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公司总资产1000万元,其中被告徐华民出资比例为30%,被告谢新国出资比例为20%,案外人王世玉、陈立恒各出资比例2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称已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有转款凭证为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2015年3-8月期间拖欠有原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5年3-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8400元,被告实际支付16400元,尚拖欠原告利息2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广宇、谢新国、徐华民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诉讼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有虚假出资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是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未予认可是偿还本金,且被告支付该10000元时拖欠原告的利息远超出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本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巧丽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400元应在履行时予扣除)。二、驳回原告于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广缘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