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7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724-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张金兰,女,汉族,无业,住合肥市,本院在执行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363.53元及违约金47元(以3363.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能耗费1078.57元,诉讼费1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合计4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363.5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12.30%计算为153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金兰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363.5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12.30%计算为153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