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鼎旺餐具清洗服务中心与被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鼎旺餐具清洗服务中心,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91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鼎旺餐具清洗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大定坊工业园***号。经营者杨国梁,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置地广场。法定代表人杜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骏、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鼎旺餐具清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旺中心)诉被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报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旺中心经营者杨国梁、被告快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旺中心诉称:原告系一家餐具消毒清洗中心,在行业领域享有较高的声誉。2016年1月14日,《现代快报》实证新闻版发表了该报记者赵书令、张瑜撰写的《消毒餐具贴上了“1122”就安全吗》一文,该报道未经调查核实便妄称: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黑餐具”、“黑作坊”,原告的“净洁牌”消毒餐具不仅产品质量不合格,包装上的厂址也是假的,等等。同时,该报道还配有“净洁牌”餐具的图片,更加深刻的误导读者,使广大读者对原告及其经营的“净洁牌”品牌产生了重大误解,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报道或言论;在《现代快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被告快报公司辩称:原告仅为“净洁牌”餐具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被告是根据调查检测报告和南京市餐饮具消毒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餐饮具协会)的证明如实报道,报道并未称原告系黑作坊,只是提出“净洁牌”餐具有质量问题。在被告报道之前,原告已被多家媒体报道违法经营,且已被南京市雨花台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被告的报道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系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经营的《现代快报》实证新闻版面刊登了《消毒餐具贴了“1122”就安全吗?》一文,该文部分内容为:现代快报记者从南京的多家饭店餐馆采样了5个批次共15套一次性消毒餐具,送到了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理化中心)进行检测,其中包括有“1122”认证的,也包括没有认证的。检测结果显示,有“1122”认证的消毒餐具都是合格的,同样是包装一次性餐具但没有“1122”认证的,则被检测出了大肠菌群……从2015年8月1日起,南京市内各正规消毒餐饮具生产企业统一使用有“1122”认证的消毒餐具包装……餐饮具协会顾问吕先铭介绍,“1122”认证并非强制性标志,但目前在南京推广的还不错……不过他也表示,仍有黑作坊偷送不合格餐具给一些小餐馆……“净洁”和“佳洁”消毒餐具有问题:吕先铭介绍,在最近一次检查中,他们发现名为“净洁”的消毒餐具不仅产品质量不合格,就连包装上的厂址也是假的。协会经过调查发现,这个“净洁”的消毒餐具曾因卫生状况或质量不达标被查处过,还曾换过“保食洁”“心洁”等名称,最后改名为“净洁”……。此外,该文记录了检测实验的情况,并刊登了“净洁牌”消毒餐具的图片,附有“没有1122认证的餐具…。检出大肠杆菌”等文字说明。“净洁牌”消毒餐具的外包装载明:产品销售商为鼎旺中心,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大定坊工业园158号。产品生产商为当涂县联众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联众中心),地址为当涂经济开发区普济路(海狮织造)。执行标准GB14934-199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保质期10天,生产日期见包装膜。等等。2016年2月22日,餐饮具协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现代快报》刊登的《消毒餐具贴了“1122”就安全吗?》内容属实,文中涉及的记者采访餐饮具协会顾问吕先铭等人的内容、“净洁牌”消毒餐具存在质量问题、鼎旺中心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均属实。另查明,原告的生产地址曾多次发生变更。联众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郑伟。以上事实有《现代快报》、照片、餐饮具协会证明、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此外,原告举证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雨花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雨花疾控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净洁牌”消毒餐具系合格产品。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雨花疾控中心受托对鼎旺中心提供的餐具样品进行检测,结论为餐具样品符合GB14934-199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要求。2.证明与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净洁牌”消毒餐具系原告生产销售。证明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杨国梁与郑伟共同出资成立一家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命名为联众中心;为便于经营与销售,原先各自生产的产品品牌统一为“净洁牌”,等等。被告质证认为:1.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明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联众中心生产的“净洁牌”消毒餐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举证了省理化中心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净洁牌”消毒餐具照片。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送检委托,省理化中心依据GB14934-199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对名称为康欣、万欣、联众的餐饮具样品进行检测,结论是样品名称为联众的餐饮具含有大肠杆菌,单项判定不合格。“净洁牌”消毒餐具照片显示,餐具内含有残留物。原告质证认为:检测报告并未反映受检的餐饮具为原告的产品,被告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报道的主题内容为消毒餐具的质量问题,被告举证的检测报告、餐饮具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能够印证联众中心生产的“净洁牌”餐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且报道并无针对原告的侮辱内容,不应当认定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此外,被告的报道内容并未直接提及原告名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净洁牌”消毒餐具的销售商,故被告对该产品的评论与原告名誉是否受损通常情况下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鼎旺餐具清洗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鼎旺餐具清洗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洪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