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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530号原告:万某某,务工。被告:张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万某某与张某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子张某甲。2014年2月过年以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某书面答辩: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万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某某与张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万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