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与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乡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3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4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全州县龙水镇企业公司,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唐超云,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负责人:唐令高,第11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负责人:唐述平,第12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3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平荣,第13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4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先荣,第14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负责人:苏才专,第15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负责人:苏庆毫,第16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负责人:蒋新付,第17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负责人:唐茂勋,第18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负责人:唐琳,第19村民小组组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负责人:蒋民君,第20村民小组组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号八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文滨,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臻,该镇镇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芳团,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宏义,该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县龙水镇人民政府、全州县龙水镇企业公司、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租赁费已经由第三人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是合同义务主体,已经与他人达成协议,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他人,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立案再审,并提供全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全编办(2012)43号文件、2014年协议及领款记录证明申请人不是义务主体,被申请人已经领取2006-2014年租赁费及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应支付给全州县龙水镇塘前村民委员会第11-20村民小组欠款604167元及利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2月29日的领款单,其领取时间晚于本案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前给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州县石材开发办被撤销后,其人员全部转入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并继续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其作为合同权利的继受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认为已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的相关证据,其认为不是义务主体的再审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州县节能监察大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