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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长子吴某乙,现大学就读。原告在2009年因家庭暴力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原告的同意原谅下,原告撤诉,从而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在几年的生活中,被告很难改过,经常酒后寻事,有家庭暴力行为,对于原告的忍耐,被告视为可欺,家庭暴力行为愈演愈厉,2015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酒后无端大发脾气,对原告大发辱骂,后又手持尖刀,砍向原告,幸亏原告躲闪及时,逃过一劫。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彻底地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无法维系正常的婚姻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诉讼费用原、被告均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吴某乙,现年19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诉讼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审 判 员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刁秋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