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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高日与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邵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日,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邵建锋,崔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62号原告高日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二村村东二村小学附近。法定代表人张振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锋,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滨,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日男与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邵建锋、崔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日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建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日男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13分,王全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隔离带开口处左转驶入逆行车道时,遇崔滨驾驶津L×××××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崔滨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其车辆前部与王全乐车辆右侧接触后,王全乐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王全乐及其车厢内自行车抛出车外,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全乐当场死亡、崔滨车内乘车人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全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无责任。原告高日男为王学鹏垫付医疗费70615元,要求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比照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崔滨、邵建锋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津J×××××号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为王学鹏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是我公司所有,事故时由王全乐驾驶,王全乐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先比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邵建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在是我所有,事故时由崔滨驾驶,崔滨是我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我认为司机崔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我方同意由被告振立公司比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与崔滨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我方是好意施惠,是王学鹏、王清勇请求乘坐我方的车辆,我方无义务让其搭乘,且并未收取费用,崔滨搭载这两名伤者也并未通知我方,故我方最多承担我方应承担责任的30%。被告邵建锋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是被告邵建锋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邵建锋雇佣的司机,崔滨所搭载的王学鹏、王清勇是和邵建锋的工程有来往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会有这种情况,所以不用特意通知邵建锋,本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我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13分,王全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J×××××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隔离带开口处左转驶入逆行车道时,遇崔滨驾驶津L×××××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崔滨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其车辆前部与王全乐车辆右侧接触。王全乐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王全乐及其车厢内自行车抛出车外。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全乐当场死亡,崔滨车内乘车人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全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鹏、李海涛、王清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日男为王学鹏垫付医疗费70615元。另查明,津J×××××号车辆所有人系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王全乐系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未年检,王全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崔滨驾驶津L×××××号车辆所有人系邵建锋,崔滨系邵建锋雇佣司机;津J×××××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学鹏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满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津J×××××号车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崔滨受邵建锋雇佣驾驶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其从事受雇佣活动中,崔滨让王学鹏、王清勇、李海涛等与工程有来往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搭乘其驾驶车辆前往工地,未超出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雇主邵建锋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建锋答辩意见认为,是王学鹏、王清勇请求乘坐我方的车辆,我方无义务让其搭乘,且并未收取费用,崔滨搭载这两名伤者也并未通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车辆津J×××××号车辆所有人系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中的投保义务人是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人,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应为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邵建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学鹏、王清勇、李海涛均受伤,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部分为李海涛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王学鹏、王清勇在医疗费部分已满额赔付。原告主张的为伤者王学鹏垫付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日男为伤者王学鹏垫付的医疗费的70615元元的70%,实际赔偿49430.5元;二、被告邵建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日男为伤者王学鹏垫付的医疗费70615元的30%,实际赔偿21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邵建锋负担7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市振立仓储有限公司、邵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