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洋与徐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徐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5688号原告周洋,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徐伟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周洋与被告徐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8日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未联系到被告徐伟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周洋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周洋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6号院1号楼1403号,其虽主张在北京市西城区经常居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周洋的住所地应确定在北京市朝阳区。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