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曾繁能与卢祖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能,卢祖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3民初206号原告曾繁能,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祖曦,男,1986年9月1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繁能与被告卢祖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卢祖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8号永凯现代花园2单元50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则答辩称被告与他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酒店股东合伙协议及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被告提供的住址为柳州市西江路28号。且签订章程后,被告经营的酒店亦在柳州市。此外,被告的妻子冯惠敏及女儿卢婉莹的户籍所在地为柳州市鱼峰区光明路66号佳禾城6单元402室,被告的两个手机号码归属地分别为来宾市及柳州市,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柳州市鱼峰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8号永凯现代花园2单元502号,该地址所属辖区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9日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卢祖曦,男,身份证号:。现居住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光明路66号佳禾城6单元402室,该人于2015年6月5日在我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证有限期为一年。”该《证明》恰好证实被告未连续居住在本辖区一年以上。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居住在本辖区一年以上的依据,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