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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启军与李玉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启军,李玉梅,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启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梅、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24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玉梅、王志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玉梅、王志刚合伙向范启军供应建筑工程材料,用于范启军承接的北京市通州区工程。范启军至今仍有款项未支付。因此,李玉梅、王志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范启军立即支付材料款等。一审法院向范启军送达起诉状后,范启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范启军于2012年12月始在张家口市承建建设工程,并长期居住在张家口市。据此,范启军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另,本案争议标的为李玉梅、王志刚要求范启军给付材料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玉梅、王志刚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李玉梅或王志刚所在地可以据此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审理中,李玉梅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证及居住证明,证明李玉梅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环湖小镇,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范启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范启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范启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范启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玉梅、王志刚对于范启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玉梅、王志刚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范启军立即支付材料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李玉梅、王志刚的诉讼请求为范启军立即支付材料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范启军向李玉梅、王志刚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李玉梅、王志刚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李玉梅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玉梅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范启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启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