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许根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根荣。许根荣因诉被告句容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句行诉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9日,许根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本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石狮集镇正常行驶,突然被同方向疾驶来的轿车超车擦撞,致本人和摩托车倒在右侧路边,本人受伤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左肋4根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在本人不知情、他人冒签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本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进一步查证,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许根荣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许根荣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许根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摩托车行驶证,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认定与对方当事人一起负有同等事故责任,为此,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根荣要求撤销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行政的诉讼,因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屈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