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6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孔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现金拾壹万捌仟园(118000元).孔某某2015年11.22”,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交纳13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