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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美容与吴为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容,吴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容,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为群,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陈美容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美容称其户籍迁入晋江市已超过一年以上,其住所地应当是晋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吴为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因本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时间、地点:公元2015年1月25日于石狮”,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美容称其户籍已迁入晋江市,无论该主张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不妥,但裁定驳回陈美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