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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群众。2007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用在修车摊处购买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1号楼3单元门前绿化带旁的白色猎鹰牌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系被害人杜某妹夫)的证言、辨认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郝某在网络上销赃时,被吴某发现,遂与杜某联系并约卖车人见面。被害人杜某确认出售车辆系其被盗车辆后报警,警方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郝某抓获,并将其欲出售的车辆扣押。经讯问,被告人郝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郝某2007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人郝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发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