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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邓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80年12月22日生,瑶族,文盲,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助理检察员姚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邓XX醉酒后驾驶云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盘XX行驶至以河线K427+500M处,与对向侯XX驾驶的云GFK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盘X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邓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5mg/100ml血。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照片、被害人侯XX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家庭有老人和小孩需照顾,生活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侯XX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邓XX认罪态度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缴纳罚金,以及家庭实际困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