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愿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蒙K7F2**号货车行驶至兰州新区经七路纬四路路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8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巡逻发现。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准驾车型为A2,蒙K7F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高某甲。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82年10月3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酒精呼气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呼出气体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6、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血情况。7、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的一个川菜馆吃饭的时候,喝了三四瓶啤酒,21时许,吃完饭后,高某甲驾车带着他和李某甲沿中川大道行驶至经七路纬四路路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的一个川菜馆吃饭的时候,喝了三四瓶啤酒,21时许,吃完饭后,高某甲驾车带着他和于某甲沿中川大道行驶至经七路纬四路路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了。9、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我驾驶蒙K7F2**号轻型普通货车带着于某甲、李某甲从西岔镇出发去到中川镇的一个川菜馆吃饭喝酒,喝的白酒和啤酒,因为我要开车,我就只喝了三四瓶啤酒。21时许,我们喝完酒后准备回西岔镇的住处,我驾车从中川大道行驶至经七路纬四路路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了。10、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903号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81㎎/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彦沙 微信公众号“”